《苏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草案)》公布

《苏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草案)》是市人大常委会2013年立法计划项目,将于4月下旬提交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进行初审。为充分发扬民主,提高立法质量,使制定出台的地方性法规更切合本市实际,更加科学、合理、可行,现决定将该《条例(草案)》在网上全文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大家如有意见或建议,请于5月底前反馈苏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地址:苏州市三香路998号;邮编:;电话(传真):0512-;电子邮件:。

苏州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13年4月3日

苏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草案)

第一条为了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继承和弘扬优秀传统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江苏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本地居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

(一)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

(二)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技;

(三)传统技艺、医药和历法;

(四)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

(五)传统体育和游艺;

(六)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属于文物的,适用文物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条对列入“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的昆曲、古琴艺术、端午习俗、香山帮传统建筑营造技艺、缂丝织造技艺、宋锦织造技艺等项目,应当按照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要求,实行严格保护。

第五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部门联席会议制度,统一协调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并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乡规划。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加大投入,逐步增加,并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

第六条 市、县级市(区)文化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组织、协调、监督和管理工作。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专门人员负责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第七条 有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对相关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研究、交流和传播,协调行业与政府、社会之间的关系,指导督促会员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

第八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需要,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调查,并依法向社会公开调查结果。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及境外组织和个人可以依法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鼓励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向文化主管部门提供调查结果;对有突出价值的调查成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调查者奖励。

第九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并向上一级文化主管部门推荐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

对调查发现但未列入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鼓励有关组织和个人开展抢救、记录、传承、传播等保护工作。

第十条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对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保护单位制定项目保护规划。

第十一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实行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四级名录保护制度,统筹规划,分级保护。

对列入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应该按照各级专项保护规划要求,实行重点保护。

第十二条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特点和现状,可以采取抢救性保护、记忆性保护、生产性保护和区域性整体保护等方法实行分类保护。

第十三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濒临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从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中拟定初步名单,经专家评审、社会公示后,报同级政府批准,确定濒临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

对列入濒临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通过记录、整理、保存项目资料和实物,修缮建(构)筑物和场所,提供或改善相应的传承条件,安排或者招募人员学艺等措施,实施抢救性保护。

文化主管部门对濒临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应当制定专门方案,优先安排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扶持,并每年进行评估和检查。

第十四条对丧失传承人、客观存续条件已经消失或者逐渐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通过建立数据库、档案库、展示馆、博物馆等形式,实施记忆性保护。

第十五条对存续状态较好、有一定的受众群体,具有市场潜力和优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在保持其核心技艺和文化内涵的前提下,通过培育和开发市场、完善和创新产品或者服务等形式,实施生产性保护。

对实施生产性保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专项优惠政策苏州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给予鼓励、引导和扶持。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集中、特色鲜明、形式和内涵保持相对完整、自然生态环境和人文生态环境较好的传统片(街)区、传统村落等特定区域,设立以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为核心的文化生态保护区,实施区域性整体保护。

经批准设立的文化生态保护区,应当依法制定专项保护规划,并根据实际情况逐步建立文化生态保护扶持机制。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的保护工作,应当协调好文物保护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关系。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密切相关的珍稀矿产、动物、植物等天然原材料的保护。

鼓励种植、生产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密切相关的天然原材料。鼓励科研创新,开发、推广和使用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密切相关的天然原材料的替代品。

鼓励将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密切相关的天然原材料优先供给保护单位和传承人利用。依法需要经过特别许可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文化主管部门在拟订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濒临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和认定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时,应当依法组织专家进行评审。

文化主管部门在制定保护规划、实施重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程和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专项保护资金等重大决策事项时,应当听取专家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九条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的保护工作档案。

除依法进行评估外,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专家和相关行业协会对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的保护工作绩效进行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给予奖惩。

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资格依法被取消的《苏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草案)》公布,自取消之日起,不再享有相应的权利。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列入濒临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学艺者予以扶持:

(一)对取得初级职称、国家四级职业资格(中级工)或者达到同等技艺水平以上,因经济困难无力继续学习的学艺者,经调查核实《苏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草案)》公布,文化主管部门可以给予资助;

(二)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就非本市户籍的学艺者加入本市户籍制定准入优惠政策。

第二十一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人才队伍建设,培养和引进非物质文化遗产研究、传承、保护、管理等专门人才。

鼓励普通高等院校、职业技术院校通过开设非物质文化遗产技艺传承班等途径,培养专门人才和理论研究人才。有条件的院校可以采取减免学费或者给予助学金、奖学金等措施苏州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鼓励学习传统技艺。

鼓励和支持中小学校开发校本教材苏州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并将非物质文化遗产教育列为乡土特色教育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二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或者设立用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收藏、传承、研究和展示设施或者场所。

鼓励、支持和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修复或者建立、设立用于非物质文化遗产收藏、传承、研究和展示的设施或者场所。

第二十三条鼓励、支持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开发具有地方特色的传统文化产品和服务,拓展非物质文化遗产旅游资源。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有利于增强本地文化认同与民众凝聚力的民俗节庆加强保护,培育、扶持相关团队,开展宣传推广等活动,增强其文化内涵,扩大民众参与度与社会影响力。

第二十四条鼓励、支持和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捐赠、资助、奖励、提供社会保险等形式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

鼓励金融机构创新金融产品,制定融资优惠政策,对保护单位或者代表性传承人提供信贷支持。

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志愿者服务队伍, 引导民众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宣传工作。

第二十五条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非物质文化保护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2004年5月18日苏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苏州市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办法》同时废止。